摘 要:根据道德演化论,考察道德共识的达成机制需要从理解道德秩序的生成开始。道德秩序是以自下而上模式生成的,不是被自上而下式地建构出来。与此相反,道德建构论者则主张道德共识的达成是自上而下的,在契约社会这似乎是一种显见的事实。不过,现代民主社会所呈现的是,达成道德共识更多地要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被伦理委员会类似功能的理性权衡机制所确认。近年来,科技伦理领域突出的“政策真空”现象鲜明地揭示了这一点。尽管道德共识在形式上可以划分为妥协式和确认式两种类型,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妥协式共识其实可以还原为确认式共识。如果最终只存在确认式共识,那么道德共识的建构或重建的说法就只是修辞而非事实。
如今,人们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民主决策过程,都在试图表达自己的道德诉求,要求自身的道德地位得到充分认可,希望按照自己的信念自主地行动,而不是盲从权威。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在理性变得日益多元化的当今时代,道德观念的相互冲突成为一种新常态,互相尊重彼此的道德信念越来越成为一种值得推崇的价值。从这种意义上讲,我们也生活在最需要寻求道德共识的一个时代。当然,寻求道德共识不是要抹平个体之间的道德观念差异,将所有人的道德观念一致化,而是在充分尊重个体或族群的价值和利益诉求的基础上,通过理性的协商机制获得合意与确认(affirm)。
一、“自下而上”生成的道德秩序
道德是进化过程的产物,不是上帝等超自然力量赋予人类的。道德规范系统既不是上帝的精心设计,也不是圣贤的卓越发明创造;道德更不是与生俱来的,人类更不是跳出普遍生物学法则之外的神奇物种。按照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Alasdair MacIntyre)的说法,脆弱的人类在演化过程中遭遇了种种苦难,为了生存下去并获得幸福,极为需要依赖他人和群体的支持,道德行为正是基于此产生[1]。查尔斯·达尔文(Charles Darwin)在解释道德起源时,强调人类与社会动物都存在着某种合群本能,这构成两者之间存在连续性基础:“不论任何动物,只要在天赋上有一些显著的社会性本能,包括亲慈子爱的感情在内,而同时,又只要有一些理智的能力有了足够的发展,或接近于足够的发展,就不可避免地会取得一种道德感,也就是良心,而人就是这样的一种动物。”[2]
其实,在哲学史上,很早就有学者提出道德是一种自发产生的现象,而非蓄意的人为设计。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已经开始将道德与我们的自然倾向和欲望联系在一起讨论。大卫·休谟(David Hume)和亚当·斯密(Adam Smith)更是突出了情感在道德领域的核心地位。他们主张,道德能力更多地来自后天的社会环境熏染,个体通过试错法获得共同体的道德准则,从而逐渐形成以互惠交换为核心的观念。因此,道德是人类基于某种禀赋回应社会环境的产物,是自然而然形成的。“按照斯密的看法,每个人都用自己的愿望去适应他人的愿望,从而带来了共享的道德系统。无形之手指引我们走向共同的道德准则。”[3]道德秩序的生成是源于人们彼此能够在互惠的基础上愉快地展开更好的合作。
按照休谟、斯密和达尔文等道德演化论者的观点,道德秩序是自发形成的,这似乎没有给人类的道德能动性留下太多施展空间。甚至,不少人悲观地认为我们生活在一个每况愈下的“道德滑坡”时代,我们远不像古人那样讲道德[4]。其实,真实情况可能恰恰相反。尽管我们看到媒体报道社会上各种不道德事件总量在不断增多,但这并不能直接得出社会整体道德水平在下降的结论。首先,相比于人口总量的增加,人与人之间互动频次增多所带来的互动总量的指数剧增,不道德事件可能并非等比例地增多;其次,以前时代大量的不道德事件没有被记载,如今信息技术的进步使得世界隐蔽角落发生的事情也能暴露在全世界的目光之下;再次,“道德滑坡”预设了以前某个时期人类道德处于制高点,此后每况愈下。然而,史蒂芬·平克(Steven Pinker)分析了大量史料证实,人类在特定时期的确有向暴力方向演化的小趋势,但总体上人类社会是朝向和平发展的。他对过去500年欧洲和世界其他地方各种材料的统计,发现暴力行为的确在逐渐减少,人们变得更加宽容和道德[5]。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类规范、法律和制度等外部约束不断完善,人们为了长远发展,会慎重考虑自身行为的后续影响,主动克制不该有的本能冲动,更多地顾及他人的感受和想法。事实上,“社会越是走向富裕,以市场为导向,人们的行为就越是友好……商业蓬勃发展的国家远比压抑商业活动的国家暴力行为要少。”[3]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同理心(empathy)的要求会变得越来越高,道德秩序总体上向着越来越好的方向发展。
文明时代的人们在回望历史时,往往乐于拔高人类自身创造能力的主动性,把道德看成是一种主动建构的独特发明。其实,早在人类采集狩猎时期,最朴素的道德行为模式就已经存在,但我们不大相信原始人可以不借助语言文字就发明道德观念并创造出道德体系。理查德·乔伊斯(Richard Joyce)指出,语言是进行道德判断的前提。“围绕道德词语的陈规(知道这些陈规是掌握概念所必需的)需要语义上溯才能得以表达。因此,道德判断不能合理和严肃地被赋予非语言使用者。”[6]另外,对于一个健康发展的个体而言,一般都会经历由依赖外部规则到逐渐依赖内在准则的过渡。劳伦斯·科尔伯格(Lawrence Kohlberg)认为,人们从幼儿到成年的道德发展呈现总体的阶段性特征,可划分为前道德、服从习俗角色的道德、自我认可的道德原则的道德三种水平。三者分别对应于基于惩罚和服从的他律和工具享乐主义的规则、基于维持良好人际关系和维护权威秩序的社会规则、基于契约法律和个人良心原则的道德这三个发展时期[7]。从宏观上看,人类的道德也经历着由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这种发展以互惠利他为核心的生存发展逻辑展开。人们需要彼此协作,才能更好地在人类社会中生存。因此,互惠合作越来越被看成是群体所尊崇的一种价值,成为道德的典型表现。
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标准也在不断地演化,今天被视为正确的事情,可能在过去或未来都是不可接受的。“在中世纪的人眼里,为了捍卫自己或自己城邦的荣誉而杀人,是符合道德的,但今天的人则认为,拒绝吃肉、为慈善事业慷慨解囊符合道德,而出于任何理由(尤其是为了荣誉)杀人则惊人地不道德。”[3]很多学者都通过各种方式揭示,道德现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现出明显的相对性。马特·里德利(Matt Ridley)以自己对当代社会的切身体验来说明这一点:“在我有生之年,从道德上来说,反对同性恋在西方世界越来越不可接受,而反对恋童癖,则日复一日地具有了道德上的强制性。”[3]分析人们在道德观念上的这种变化,是我们理解道德秩序的演化生成机制的一个突破口。
道德秩序不是自上而下式地主动建构出来的,而是按照自下而上的模式生成的。“改变不是来自某些道德领域或委员会的规定(至少主要原因不在于此),更不是《圣经》上的训令促成了变化的产生。相反,普通人之间的道德磋商,逐渐改变了社会上的普遍观点。”[3]道德秩序的生成更多地源自普通人在互动协作中的道德磋商,这不同于部落首领、宗教领袖或某种道德权威自上而下的命令或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后者也会对道德的演化产生影响,但不是根本的驱动因素。毕竟,命令或规定如不符合民意,想要长久维持也是极为困难的。
二、理性多元论与道德共识
当然,道德演化论不是关于道德秩序形成的唯一观点,道德建构论是影响范围更广的一种学说。与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不同,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认为,人类并非自然地进入社会生活状态,我们的祖先生性好斗,只有当争斗的代价超过合作时,才会极不情愿地放弃冲突达成契约,组建社会共同体生活。可见,霍布斯所理解的道德是族群之间为结束纷争而不得已建构出来的。但是,这种建构不是凭空想象出来,而是遵循生存需要的演化法则,基于实际利益的妥协和社会选择。托马斯·赫胥黎(Thomas Huxley)在解释道德问题时背离了达尔文的演化论观点,他主张我们正是靠着与人性的自私和邪恶做斗争才成为道德的动物,“人猿相揖别”的关键在于人类能战胜自私本能和压制邪恶想法,在此基础上展开合作、实现共赢[8]。理查德·道金斯(Richard Dawkins)对政治和社会生活的解释主动抛弃达尔文主义,支持赫胥黎关于人的独特性恰在于与自然本性相决裂的观点,指出“在这个世界上,只有我们,我们人类,能够反抗自私的复制基因的暴政”[9]。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继承了上述传统,主张平等个体之间进行公平交换是互利性的社会协作的前提。
弗兰斯·德瓦尔(Frans de Waal)将上述这种观点概括为“饰面理论”(Veneer Theory)。它是一种将人分割为自然和文化的二元论,认为人类道德表皮之下是反社会、非道德和以自我为中心的激情,道德不过是一种事后的伪装。饰面理论强调道德的建构,主张道德秩序的形成是群体为了达成共同愿景,不得已而进行的自上而下式的主动设计。“霍布斯与罗尔斯创造了一个人类社会的假象——人类社会是人们的一种有意的安排,它有着经由自由、平等的人们同意的自我强加的规则。”[10]如果饰面理论成立,那么道德就不是演化的产物。人具有道德潜能,但其内心并无美德可言,必须经过精巧的设计和建构,我们才有可能在道德观念上获得共识。这样,人与动物的社会倾向不像演化论者所主张的那样具有连续性。我们是从非道德的动物跃迁到有道德的人,这种跨越是人类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将道德秩序建构出来得以实现的。
演化论者和建构论者之间的争论会一直持续,本文也无力证明何者会取得最终胜利。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能会产生一种模糊的直觉:一方面,演化论似乎更适合于解释道德的起源,另一方面建构论好像更符合我们对于共识达成过程的理解。不过,本文却要论证,其实道德共识的达成同样也遵循演化论的逻辑。
讨论道德共识,最直接面对的可能就是多元文化的相对性难题。在不同的族群中,人们基于族群利益或传统价值产生不一样甚至互相冲突的道德观念,它们在族群内部都被视为合理的。罗尔斯认为,这不是理论上的假设,而是我们当下社会面临“理性多元论”的既定事实。“在理性多元论的假设是既定的情况下,公民无法一致赞同任何道德权威,比如说一种圣经、一种宗教机构或一种宗教传统。他们既无法对价值的道德秩序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法对某些人视为自然法的东西的旨意达成一致意见。”[11]理性多元论是民主社会良序运行的一个永久性条件或事实,在多元文化背景下达成共识是一项极富挑战性的工作。
基于理性多元论的视角,罗尔斯主张自由和平等的人们为了更好地合作互惠,首先需要尊重彼此的道德观念,利益相关者必须在公平的条件下达成协议,而协议的达成首先应该以寻求“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为基础。“这种政治正义观念是为各种理性的然而对立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哲学所支持的,而这些学说自身都拥有众多的拥护者,并且世代相传,生生不息。”[11]在他看来,在分析良序社会的公民时,要认识到公民其实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他们认同或共享某种道德观念;二是支持此观念的不同理由或学说。在自由制度的前提下,产生不相容但却是合乎理性的“统合性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s)是一种必然结果。“公民们拥有冲突着的宗教、哲学和道德观点,所以他们是从不同的、对立的统合性,并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出于不同的理由,来确认政治正义观念。”[11]罗尔斯将这些统合性学说看作是民主社会的公民维护政治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最合乎理性的基础。同时,这些统合性学说需要在共同的道德话语体系中得到审视,才有可能为化解伦理冲突找到对话的平台。
道德共识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获得的。在罗尔斯看来,公民是从缺乏系统性或完满性的统合性学说内部出发确认或证明某种道德观念。而且,正是这些不完满的统合性学说构成人们达成“重叠共识”的前提。“缺少系统性和完满性实际上是值得庆幸之事,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它有助于使一种权宜之计变成一种重叠共识。”[11]其实,罗尔斯关于理性多元论事实的预设可以看成是他间接地否定了道德真理的存在,因为无论是个人还是群体都无法确证自己的道德观是唯一正确的。因此,为了获得道德共识并化解伦理困境,重点不是先相互争执分出高下,而是要先确定一套议事规则或讨论程序,保证彼此的观点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尊重。
不过,公民在公共生活的具体情景中进行道德判断往往受到理性、情感、直觉或偏见等因素的影响,缺乏总体的系统性的道德理论指导。事实上,“许多公民实际上并不拥有任何表述清楚的统合性学说。也许大多数人都不拥有。”[11]如果公民连自己的统合性学说都无法清楚表达,以致各执己见、争论不休,那么他们又怎么可能获得共识呢!至此,我们应该能够理解一套好的议事程序或协商方案对形成共识的重要性。在下文中,我们能够理解伦理委员会作为彰显人类道德自主性的典范,在确认道德共识方面发挥的关键作用。
三、伦理委员会与道德共识的达成
在多数情况下,寻求道德共识是共同体或社群之间的事情。公民个体之间在某类道德问题上达成共识可能相对容易。但是,现代民主社会中的公民不是孤立的,他们思考道德问题往往要牵涉共同体的价值与利益。尽管寻求道德共识是众人之事,但这并不意味着它要求全民参与对话来获得道德共识,这是成本高昂且难以完成的任务。不过,我们在现实中已经有一种高效且相对公正的办法解决这个问题:让某些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深谙一定的道德理论的人组成某种特殊机构来行使集体理性的决策工作。在现代社会,伦理委员会作为通过民主程序应对和解决伦理冲突的实践平台,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社会整体运行中,成为人们获得道德共识和进行公共决策的关键场所。作为道德决策的主要载体,伦理委员会形式多样,我们最常见的主要有医学伦理委员会、行政伦理委员会和企业伦理委员会[12]。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伦理委员会的存在都是必要的。尽管在历史上大部分时期,都是其他机构在代理行使伦理委员会的相关功能。在古希腊,政府在很多情况下发挥伦理委员会的功能,柏拉图所设想的理想国由那些通达善的理念并能将正义的美德付诸现实的人掌管。在近代,弗朗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在《新大西岛》中描述的由社会各界贤达组成的“所罗门宫”,拥有为社会和人民谋求福祉的最终决定权。在古代社会,政府或教会等社会管理机构代替伦理委员会行使这部分职能,并且由社会精英来引导民众,以此来保障社会的道德秩序。与此不同,在当代社会我们更多的是通过民主程序来实现此类功能。尤其,在公共健康和卫生医疗领域的伦理委员会处理了越来越多的具体案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道德调节作用。它的存在使以前被视为道德困境的问题有了专业的理性决策机制来解决。
伦理委员会是相对更可靠的道德决策机构。通过伦理委员会达成的共识并不是完全价值中立的,它以参与者所代表的道德立场的表达为前提。但是,伦理委员会之所以值得信任,是因为其成员经过严格的筛选。他们必须是共同体中慎思的个体,而不是容易盲从的个体。例如,在世界各地的基因与生殖技术研究和医疗卫生领域设立的生命伦理委员会成员组成就具有这样的明显特征:“这些委员会的共同特点是其成员由大约七至十位来自法律、社会团体、医学和教会等不同领域的代表构成,这样也就使得社会中各个阶层与群体的利益和要求在伦理委员会的决策程序里都尽可能地得到顾及和体现。”[13]慎思的个体是基于理性反思和利弊权衡进行决策,尽可能地兼顾各方面因素,具有相对的适切性和稳健性,而盲从的个体容易受到情感或外部因素的干扰而变得不稳定。
其实,不只是生命医学领域,信息技术领域中的“政策真空”(policy vacuum)现象也鲜明地揭示了伦理委员会在社会伦理治理过程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欧盟、美国和我国政府机构和专业组织密集出台一系列自主机器和人工智能发展的伦理准则体系和政策指南,都着力强调伦理委员会在引领信息技术良序发展中要发挥更积极的作用。詹姆斯·摩尔(James Moor)指出,信息技术革命迥异于以往技术革命的地方在于计算机的逻辑可塑性(logical malleability),这使计算机具有极强的通用性,经过设计和制造,可以实现普遍目的,具备潜在应用的无限性。这种无限可能性凸显了法律规制的滞后性,使得我们很难在当下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实现对信息技术的提前规制,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在实践中发现可能出现的风险,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为了尽可能地减少由于技术快速进步导致的现有政策不适用的“政策真空”,我们迫切需要一种新的道德磋商机制来完成以前法律工作者的工作[14]。近年来,数据驱动的新一代人工智能浪潮使越来越多的人深刻认识到,机器智能已经在众多领域超越人类智能,完全控制它的难度在不断攀升。信息技术逐渐成为社会运行的基础设施,开始深度参与到人类的道德生活,并且成为人类道德生活体系的硬性约束条件。代替人做决策的智能机器将以前只属于人的伦理问题变成人工智能伦理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按照理查德·斯皮内洛(Richard Spinello)的说法,需要内在于人性的核心道德价值来引领,“它们应当指导和左右代码、法律、市场和社会规范发挥其规范作用的方式”[15]。因此,具有伦理委员会类似功能的机构在道德共识的基础上确定治理规则,为信息社会的良序运行提供既注重效率又兼顾公平的路径。
伦理委员会成员的敏锐判断力和前瞻性视角是他们的专业技能,需要经过长期训练才能获得,民意调研或直觉洞见难以取代。他们对当代社会具有更为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对于社会价值具有更为细致和周密的把握,对于公众的需求、动机和德行有更敏锐的洞察,能够以更加专业的探讨方式面向社会现实、进行道德反思和谋划未来。“具体到应用伦理学所体现的道德共识的决策程序而言,理性基础上的交谈与对话只能是在一个伦理委员会中实现的。只有在这样一种使专业知识与理智得到运用的微型的机构中,才有可能进行直接的论据交流,通过主体间的互动和理解,达到理性论证基础上的共识。”[16]因此,道德准则和道德规范的形成过程不是遵循某个人或团体的强力意志,道德共识在根本上是共同体中公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它遵循的是自下而上的生成逻辑。
四、确认式道德共识与妥协式道德共识
理解了道德共识达成的底层逻辑,我们还需要区分道德共识的种类。“伦理委员会的任务在于,要么是将业已为大家所分享着、但还没有得到清晰表述的道德共识准确鲜明地阐发出来,要么是通过伦理委员会内部的民主协商与道德权衡程序,将相关的道德共识建构出来。”[13]实际上,伦理委员会的两项任务分别对应于两种道德共识:一是确认式道德共识,二是妥协式道德共识。确认式道德共识是一种理想情形,伦理委员会的所有成员都一致同意某项道德动议。人们对某一社会现象具有相同或类似的道德认识,只待伦理委员会加以确认,使其避免概念混淆、逻辑错乱和表达错误,力求做到清晰明了、简单易懂和合乎情理。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阐明人们共享却尚未被清晰表达的道德共识,在必要的时候提供合宜的支持理由。
但是,我们在现实中似乎更多地感知到妥协式道德共识。例如,只有伦理委员会中的多数人赞同,经过理性地论辩、磋商和让步最终达成共识。在这个过程中,应对或解决伦理纷争的唯一的可行途径是:少数派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坚持,屈从其他成员的意志。妥协式道德共识是道德权衡机制的产物,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民主程序决定。表面上看,它似乎是以甘绍平教授所说的“建构”的方式呈现出来。不过,本文倾向于认为,妥协式道德共识从根本上仍是确认式道德共识。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妥协式道德共识要尽可能地兼顾到社会各阶层的价值准则和利益诉求,妥协意味着对利益相关者的尊重,这种尊重最终可以还原为对共同体中人们所珍重价值的确认。公共舆论的形成促发着道德共同体价值获得确认。“那些被严重的社会掠夺者所威胁的人们可以通过达成道德共识与其他人建立稳固的联盟,如果这个道德联盟足够强大,那么就会形成一种共同的道德义愤,只需要通过简单的威胁就足够让一个潜在的离经叛道者改弦易辙。”[17]如果只是代表某个阶级或少数人的利益,那么所谓的“共识”很有可能在落实时遭遇各种现实阻力。道德共识的达成是以政治、经济、文化、科学等众多角度的酌量为前提的。从表面上看,妥协式道德共识是各方博弈的结果。但是,伦理委员会通过一项道德动议只是开始,该动议必须赢得那些关注此项动议的绝大多数公民的自愿支持,才最终具有现实有效性。如果缺少从不同的统合性学说出发对该项道德动议的广泛支持,此项动议也不会长久和稳定地奏效下去。
道德共识都是关联于特定问题的,不论问题有没有被明确呈现或以何种方式被呈现。当我们从道德的视角分析某一社会现实问题时,其实不是采用某种现成的道德理论,也不是将多种理论简单混合,而是基于处理问题的方案本身的理论融贯性和现实可接受性而展开的。所以,不论是问题还是解决方案,都不是被建构出来的,而是以事实为出发点,在对现实处境和人际关系的充分理解基础上,根据已有生活经验和道德观念等各种因素相互激荡下涌现出来的。表面上看,磋商机制就是要建构出某个结论,使集体的行动最终符合道德要求,尽可能地照顾利益相关者的福祉。其实,它仍是在做确认工作,是把我们要解决的伦理困境或冲突点找出来,确保伦理委员会的决议清晰、准确、可靠且一贯。
第二,妥协式道德共识必须反映公共道德的核心价值,接受它的指导,它本身并不构筑全新的公共道德标准。公共道德是道德共识形成的前提和基础,伦理委员会的工作是确保其成员能够真实地反映出当时社会中公共道德的基本信念,尽可能地减少飘忽不定的意见或情感等因素的影响,从而获得更加优质的伦理决议。“公共道德是一种被共享的道德。在一个完全没有公共道德的社会,也不会有道德共识这回事。在公共道德确实存在的地方,其道德标准是完全可以被争议者们所分享的,也将被他们的朋友和熟人所广泛地接受。因此,这些公共标准通常会非常有效地解决诉讼案件中的纠纷。”[18]人们是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展开对话与合作,因此公共道德标准决定着妥协式道德共识的达成。
虽然我们面临多元文化的事实,但不同文化在道德内核上是有着共同的根本价值诉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金规则能够在不同的文化获得广泛的认同,根本原因在于它反映着公共道德的核心价值。当然,分析的伦理学不会这样大而化之地处理问题,我们期待的是更加细化的分类。例如,威尔·金里卡(Will Kymlicka)将道德的“指导原则”概括为:自主(包括知情同意)、责任、尊重人的生命、平等、对资源的合理使用、(研究的)非商业化、儿童及其他弱势群体的利益最大化[19]。伦理委员会在寻求道德共识的过程中,实际上很难跳脱类似指导原则的约束,他们所做的工作是在细节上提供补充和解释。在社会公共领域中的管理者同样不是在制定道德准则,而是要在尊重基本的人类价值的基础上接受最高道德标准的指导,确认达成哪些道德共识是可行的。
第三,妥协式道德共识最终需要表决过程的确认,表决是对集体多数人意志的确认,而不是集体意志的建构。在价值观念日益多元化的社会,想要让所有问题和所有成员都达成道德共识只是一种奢望。道德共识与妥协相伴而生,多数情况下都是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来决定伦理冲突的解决方案。经过互动磋商和审慎道德酌量,最终获得的相对稳定的结果,道德共识在数量上反映伦理委员会中绝大多数人都会认同的观点,在质量上是个体间重叠的道德意志的凝练,而非简单堆砌。因此,伦理委员会所做的工作只是将社会公众的意见集合起来酌量,通过公正的程序加以确认而已。
在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人们常说“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被看作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我们经常是通过反思法律获得对道德的理解。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不是立法者发明法律,而是他们根据现实社会需求确认法律,以条文的形式表述法律。“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20]既然法律共识不是建构得来,那么更难说道德共识是被建构出来的,我们常常听到的所谓“重建”道德共识更是无从谈起。
如果最终只存在确认式共识,那么道德共识的建构或重建的说法就只是修辞而非事实。道德秩序是生成的,我们也并不能创造或建构道德共识。道德共识本来就潜藏在人们对公共道德的理解之中,它需要共同体的确认。如果将确认的过程理解为建构的过程,那么我们很可能会过于强调人在道德上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容易罔顾客观现实作为道德思考的前提,进而陷入人类中心主义的自我陶醉之中。或许,我们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凝聚”道德共识,因为它能更好地刻画道德共识是确认的基本事实。
结语
当然,并不是所有道德共识的达成都是确认式的,而是要强调道德共识的确认是人类道德演化的底层逻辑。从根本上说,道德共识之所以能够达成,其底层逻辑是契约式的,受制于非个体的集体决策程序。它需要共同体内部在理性论证的基础上,基于合作互惠展开周密的磋商和权衡,从而获得多数人能够接受的解答道德困境的方案。表面上看,每一个道德主体似乎都具有道德建构者的身份或地位。但是,这种“建构”实际上只是“确认”而已。一方面,并不是每个个体都具有确认的资格;另一方面,即使个体具有确认资格,可能也经常会屈从他人的意志。认清这一点有助于我们理解道德秩序的形成是基于自下而上的模式来确认道德共识,而非人为地建构或重建全新的道德规范。伦理委员会作为现代民主社会解决道德难题的一种磋商机制,是实现某种道德目标、达成道德共识的主要途径,它同样是确认而不是创建道德规范。说到底,我们能够建构的只是伦理委员会,而非道德共识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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