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 网络传播自由的道德限制
李 伦 李 军
道德与文明 2007 年第5期
〔摘要〕 网络是一个崇尚传播自由的空间, 滥用网络传播自由可能导致隐私侵权, 因此网络传播自由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隐私权就是一个合理的抗辩理由。但是不能借口保护隐私权, 不合理地限制网络传播自由, 这就要求正确处理隐私权和网络传播自由的关系。
〔关键词〕 网络传播 隐私权 道德
网络是一个崇尚信息传播自由的空间。在这个自由、开放和共享精神盛行的网络空间中, 常常容易出现滥用网络传播自由的现象, 从而危及公共利益和个人隐私。在这样一种空间中, 隐私权显得格外脆弱。因此, 网络传播自由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这也表明网络传播自由并非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权利, 它受到多种因素和权利的制约, 如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和隐私权等。本文主要讨论隐私权对网络传播自由的道德限制。
一、 滥用网络传播自由: 隐私侵权的重要原因
作为一种新型媒体, 网络具有重要的传播功能。然而, 哪些信息可以自由传播, 哪些不能, 却是一个在实践中不易把握的问题。一般认为, 网络传播自由应当尊重个人隐私。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 私人信息秘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1 ]。这意味着隐私包括隐私空间和隐私信息两个方面。网络隐私问题已成为网络传播和网络伦理的经典问题, 这主要源于网络隐私侵权的日益猖獗。导致网络隐私侵权猖獗的因素多种多样, 本文主要从网络传播自由的角度进行讨论。
国际互联网开发的初衷是实现信息共享, 为了实现信息共享, 互联网技术架构必须具有开放性、共享性和全球性等特点, 而这些技术特点和文化因素的结合, 使网络文化崇尚自由、开放和共享精神[2 ]。因此, 自网络产生以来, 自由、开放和共享精神在网络话语的规则中就一直占主导地位。乔纳森•卡茨(Jonathan Katz) 曾宣称,“此乃全美最自由的社区”[3 ]。人们用尊贵的术语描述这个高度自由的网络, 如赋权和民主化。它通过为各种声音创造广泛传播的机会, 实现了这一理论。网络传播技术具有增强个人权利和巩固民主进程的能力。在这样的空间中, 容易出现滥用网络传播自由的现象, 将从前属于个人隐私领域的信息视为公共信息, 从而导致对隐私的侵犯。
隐私这一概念蕴涵着个人与群体、自我与社会的深层关系。当强调个人隐私的时候, 就已经预设了一个前提, 即个人与群体、自我与社会的区别。正如托马斯•埃默森教授所指出的:“隐私权的概念试图区别个人与集体、自我与社会。它努力确保个人的圈圈, 在这里个人是单个人的人而不是集体的一员。这个圈子里他可以想自己的事, 有自己的秘密, 有自己的生活, 仅披露自己想让外界知道的事情。个人隐私权, 简单地说, 就是在集体生活之外,建立一个不受社会生活规则制约的范围。”[4 ]因此,如果在一个社会里, 个人与群体、自我与社会概念模糊的话, 那么隐私权的保护将是漂浮不定的。正确认识和处理隐私权与网络传播自由之间的冲突,要解决的第一问题就是分清个人与群体、自我与社会的边界。换句话说, 就是要弄清楚公共信息和隐私信息的划界问题。即使在现实社会里, 二者的界线也并非总是清晰可辨的。到了网络空间, 由于网络社会自身的特点, 个人隐私信息与公共信息的界线变得更加模糊不清和变动不居。这种界线的变动和模糊就成了侵犯个人隐私的最大威胁。如前所述, 网络社会崇尚自由共享, 在这一背景下, 就可能导致公共信息领域扩大。或者说, 网络社会可能使传统的个人隐私与公共信息的界线向个人隐私这一边偏移。当这种偏移发生后, 许多原本属于个人85领域的信息变成了公共信息, 可在当事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被随意采集和使用, 而且还可能根据需要改变这些信息的状态。也就是说, 在滥用网络传播自由的环境中, 容易导致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界线的模糊, 或导致界线向个人隐私这一边偏移, 这种模糊和偏移成了滥用和侵犯他人隐私最好的辩护词。在这样一种网络文化中, 由于网络传播自由享有崇高的地位, 从前被认定为侵犯隐私的情形不再被认为是侵犯隐私, 反而把这种情况视为网络传播自由的表现, 结果导致侵犯隐私权。因此, 滥用网络传播自由就成了“为什么隐私问题到了网络空间会变得格外尖锐”的重要原因。
二、 作为网络传播自由之道德限制的隐私权
滥用网络传播自由容易导致对隐私权的侵犯;反过来, 要保护隐私权, 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限制和对抗滥用网络传播自由。因此, 主张隐私权是抗辩滥用网络传播自由的利器。
网络自由传播是表达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表达自由在自由社会中享有崇高的地位, 但表达自由并非绝对的, 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例如,《欧洲人权公约》在主张人人都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的同时, 也主张对表达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该公约规定, 行使表达自由权, 并不妨碍国家对广播、电视或电影等领域实行许可制度; 为了国家安全, 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防止骚乱或犯罪、保护社会道德与健康、保护他人的名誉与权利、防止泄密、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性的考虑, 可以对表达自由实施必要的合理限制[5 ]。不难看出, 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道德、个人名誉和权利、防止泄密等是表达自由的限制性因素。虽然其中没有明确提到隐私权, 但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与个人名誉密切相关, 同时,隐私权也与公共利益、社会道德、防止泄密等方面息息相关。因此, 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隐私权是制约表达自由的一个重要因素。作为表达自由的一个方面, 网络传播自由并非是绝对的。正如表达自由受到一些因素的限制一样, 网络传播自由也应受到同样的限制, 其中包括隐私权对网络传播自由的限制。
隐私权成为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制的时间比较晚。直到1890 年Samuel W arren 和Lou isB randeis 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撰文, 才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到了1902 年, 法院仍未支持隐私权, 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在传统的普通法中不存在,法院不支持以隐私权为抗辩理由对抗新闻自由。直到1905 年, 才有法院认定普通法中存在隐私权的概念[5 ] (51—52)。尽管隐私权成为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制的时间较晚, 至今有些国家仍未明确提出或完善隐私权保护法, 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在道德上诉求隐私权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一般而言, 道德上的诉求常常先于法律上的诉求, 同时, 道德诉求也常常不受制于法律诉求。也就是说, 无论法律上是否诉求隐私权抗辩表达自由, 我们都可以诉求道德理由来抗辩表达自由。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可划分为消极的隐私权和积极的隐私权。消极的隐私权是指个人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积极的隐私权是指个人对隐私的主动控制权。网络空间中哪种隐私权最值得关注呢? 哪种权利更有利于抗辩网络传播自由呢? 如果说传统的隐私权观念更注重消极的隐私权, 那么, 在这个隐私随时可能失控的网络时代, 人们更加注重积极的隐私权。阿伦•维斯汀(A lanW est in) 在《隐私和自由》一书中写道, 隐私权应被定义为人们控制有关自己的信息的传播的权利。因此, 隐私的道德基础是控制有关自己信息的权利,隐私权的核心是隐私控制权。本文将提到的知情同意原则(无论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 还是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 就是基于网络隐私权的这一特征而提出的。在网络上, 最容易被侵犯的也是这一权利。因为人们提供个人信息时也许是自愿的, 但是一旦将这些信息提供给网络或媒体, 他就可能很难知道他的个人信息将如何被使用, 也不知道这些个人信息扩散的范围和程度如何, 更不知道这些信息在传播过程中是否完整和准确。反过来, 如果强调积极的隐私权, 则有利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因此, 较之消极的隐私权, 主张积极的隐私权是抗辩网络自由传播更有力的工具。
信息传播自由是自由社会的重要标志, 隐私权也是自由世界的社会基础。没有信息传播自由的社会不可能是一个自由的社会, 而缺乏隐私权的社会也不可能是一个自由的社会。在这个意义上, 信息传播自由和隐私权既是自由社会极为珍视的权利,也是自由社会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因此, 如何协调个人隐私权与信息传播自由就成为一个棘手的两难问题。如果说隐私权与信息传播自由的冲突在86道德与文明 2007 年第5 期现实社会中令人头痛的话, 那么到了虚拟社会, 二者的冲突则变得更加尖锐。人们普遍认为信息自由、开放和共享是网络的根本特性, 假如信息自由完全受到限制, 那么互联网就不成其为互联网。信息自由中重要的一条就是信息传播自由, 只有保证信息传播自由, 才能保证信息自由共享的真正实现。在这个意义上, 网络空间的信息自由是强信息传播自由。
然而, 不论社会文化如何变迁, 隐私的外延在时间上和地理上如何变化, 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是人能够成为人的基本权利。侵犯隐私权实质上就是侵犯了一个人做人的权利。隐私权是行使其他重要权利诸如自由或个人自主权的必要条件, 而自由是人能够成为人的最关键的因素。从康德哲学的观点来看,“自由与理性把人与所有其他生物区分开来, 我们具有规范性的自决能力, 而该能力是我们之为人的一种最高价值。⋯⋯把某人当作人来尊重, 就必须尊重他或她的自由, 而尊重他人的自由则意味着必须考虑我们自己的行为和政策对他人自由所产生的影响。我们没有干涉他人自由的权利, 当我们不尊重他人的个人隐私的时候,恰恰就是在干涉他的自由”[6 ]。当代哲学家本恩(S1I1Benn) 认为, 暗地里监视当然不会对某个未察觉的受害者造成任何直接的伤害, 但也是不尊重他人和错误的行为。在他看来, 暗地里观察——间谍行径——是应予反对的, 因为这种行为有意侵害了某人的世界, 因为此时的理性不可能是他的理性了, 所以阻挠了他企图作出理性选择的行为。斯皮内洛(R ichard A. Sp inello ) 也认为, 诸如监视一类的侵扰可以使某人的活动遭到破坏, 是对自由的干涉, 是不道德的, 不能将它视为正当的[6 ] (168)。也就是说, 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具有很高的价值, 为了保护隐私权, 应当对网络传播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
在实践中如何实现隐私权对网络传播自由的限制呢? 为此, 人们提出了一个颇具操作性的原则——知情同意原则。知情同意原则是指隐私权主体在充分知晓自己的个人信息被利用的范围、方式和后果之后, 自主作出如何处理自己个人信息的决定。知情同意原则包括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和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要求收集和使用他人个人信息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当事人能够对这些个人信息可能的用途和被使用的方式等情况有充分的了解, 然后明确作出授权的同意表示或否定表示[6 ] (178)。也就是说, 只有当用户知道隐私使用的真实情况, 并肯定地同意后, 方能进行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否则, 不得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因此, 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是保护隐私权最为谨慎的原则, 对网络传播自由的限制较大。
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也叫推定同意原则, 是指公司和媒体应通知当事人有关他们个人信息的所有用途, 如果当事人拒绝同意使用, 公司和媒体就不得使用其信息; 如果没有收到当事人的回应, 则推定当事人默认同意; 直到当事人作出否定同意时, 公司或媒体就不能再使用其个人信息[6 ] (180)。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的提出是因为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对网络传播自由限制过多, 效率太低。从理论上来看, 这一原则在强调隐私权的同时, 给网络传播自由提供了缓冲, 较好地处理了隐私权和网络传播自由的关系。但从实践来看, 这一原则对隐私权的保护不足。因为, 如果用户不作出明确决定的回复, 则意味着默认同意。如果想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的话, 就必须及时回复, 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这使用户不得不花费额外的时间来应付此类事情。实际上, 用户常常难以及时作出同意尤其是不同意的决定。在这个意义上, 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难以担当起保护隐私权、抗辩滥用网络传播自由的重任, 但它不失为在一般情况下协调隐私权和网络传播自由的操作性原则。因此, 在隐私权易于遭到侵犯的场合, 宜实行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只有实行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 才能切实保护隐私权。
三、 对“道德限制”的限制: 网络传播自由与隐私权的协调
从上文不难看出, 本文是基于网络空间中滥用网络传播自由和隐私侵权现象日益严重这一背景,主张实行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 加强隐私权的保护, 并将之作为抗辩滥用网络传播自由的制衡力量的。由于滥用网络传播自由可能导致隐私权受侵犯, 因此在这种空间中, 主张隐私权对网络传播自由的道德限制是合理的。然而, 不能借口这一点, 不合理地限制网络传播自由。也就是说, 对作为网络传播自由之道德限制的隐私权也要进行适当的限制, 即所谓对“道德限制”的限制。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相互抗辩, 因而要求我们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
事实上, 在网络空间中, 人们不仅崇尚网络传87道德与文明 2007 年第5 期播自由, 也极其珍视隐私权。主张网络传播自由的人常常也是隐私权保护的支持者。这两种权利都是人的自由权的重要内容, 这为本文将提到的权利协调原则的可能性提供了基础。但是, 这两种权利又具有明显的冲突。人们在网络上的行为特征之一就是常常希望知道他人更多的信息, 而把自己的信息封闭起来, 这就导致了所谓的网络匿名行为。这种网络匿名行为实质上是网络空间中个人协调隐私权与网络传播自由的一种常见方式。那么, 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和处理网络隐私权和网络传播自由的冲突呢? 为此, 人们提出了权利协调原则和权利克减原则。
权利协调原则是指一种权利在某个保护范围内或某种程度上作出让步, 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法律和道德之所以认可这种权利协调原则, 是因为这两种权利都很重要, 需要在使其副作用降到最低限度的情况下得以实现[1 ] (104)。权利协调原则是处理相互冲突之权利的一个有效的伦理原则, 它同样适用于网络空间的隐私权和网络传播自由。权利协调原则在此之所以具有合理性, 是因为隐私权和网络传播自由都是可克减的权利。也就是说, 隐私权和网络传播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权利。在某些特定场合, 存在高于隐私权的权利, 为了服从更高层的权利, 需要隐私权作出必要的让步。同理, 必要时, 网络传播自由也要作出某种让步。这正是权利克减原则的基本内容。但是, 我们不能借口权利克减原则而随意损害隐私权或网络传播自由。这也是为什么人们对政府机构和媒体能否正确行使权利克减原则心存疑虑的问题所在。我们必须分辨权利的轻重和境遇的不同, 作出正确的判断。只有这样, 才能判断我们行使权利克减原则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因此, 行使权利克减原则的条件是极其严格的, 行使这一原则的主体是有特殊资格要求的, 这也是权利克减原则的内在要求。
权利协调原则反映了隐私权和网络传播自由的可克减性, 表明隐私权和网络传播自由并非绝对的至高无上的权利。权利协调原则内在地要求隐私权和网络传播自由具有可克减性。反过来, 权利克减原则是权利协调原则的前提。没有权利克减原则, 权利协调原则是无法实现的。正因为隐私权和网络传播自由均具有可克减性, 权利协调原则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那么, 在实践中如何实现这一原则呢?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 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不失为在一般情况下协调隐私权和网络传播自由的操作性原则。而且在理论上, 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可以得到较好的伦理辩护。古尔德(Caro l Gou ld) 认为, 在隐私问题的背景下, 这一原则“是要让那些具有和希望获得信息的机构或部门知道, 它们有义务寻求当事人同意和通知当事人; 因此信息从一开始便没有失控, 仍旧在当事人的掌握之下”[6 ] (179)。斯皮内洛也指出,“这一原则规范性辩护的基础是隐私权及其派生的权利, 这种派生的权利要求当事人参与影响他个人生活和行使自由选择的决策”[6 ] (179)。从现实性来看, 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具有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不具备的优点, 它既可以保护隐私, 又可以保证网络传播自由。因此, 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是协调隐私权和网络传播自由的重要原则。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 当我们提出以隐私权抗辩网络传播自由时, 针对的是滥用网络传播自由侵犯隐私权的情况; 而当我们提出要协调隐私权和网络传播自由的关系时, 针对的是一般的、普遍的情况。忽略这一点,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 都无法合理地解决隐私侵权猖獗的问题, 也不能合理地解决限制网络传播自由呈上升趋势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 张新宝1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 ]1 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4: 71
[ 2 ]李伦1 作为互联网精神的自由、开放和共享——兼谈技术文化价值的生成[ J ]1 湖南文理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6,(3) 1
[ 3 ] Jonat Han Katz. Birth of D igital N ation. W ired , Ap ril1997, p. 186.
[ 4 ] 〔美〕克利福德•G1 克里斯蒂安, 等1 媒体伦理学: 案例与道德论据[M ]1 张晓辉, 等, 译1 北京: 华夏出版社, 2000: 114—1151
[ 5 ] 陈欣新1 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M ]1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 1221
[ 6 ] 〔美〕理查德•A 1 斯皮内洛1 世纪道德: 信息技术的伦理方面[M ]1 刘钢, 译1 北京: 中央编译出版社, 1999: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