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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伦:网络空间的隐私权与自由知悉权

2007年10月07日 09:53  点击:[]

网络空间的隐私权与自由知悉权

李伦

 

内容提要:网络空间是一个自由、开放和共享精神盛行的虚拟社会,它既崇尚自由知悉权,也极其珍视个人隐私权,而自由知悉权和隐私权常常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因此,如何协调个人隐私权与自由知悉权就成为一个棘手的网络两难问题。本文对二者的冲突和关系进行了探讨,并对协调二者平衡的伦理原则(权利协调原则、权利克减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隐私权 知悉权 权利协调原则权利克减原则 知情同意原则

 

计算机网络是一个信息的海洋,有公共信息,也有私人信息。尽可能多地知悉他人的信息,而尽可能地使自己的私人信息不被他人知悉,这是人们一种普遍的心理和要求。这种普遍心理和要求实际上反映了共享他人信息和保护自己私人信息的矛盾——网络隐私权和自由知悉权的冲突。在自由、开放和共享精神盛行的网络空间中,如何协调隐私权和自由知悉权就成为一个棘手的网络两难问题。本文拟对二者的冲突和关系进行探讨,并对协调二者平衡的伦理原则(权利协调原则、权利克减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分析和讨论。

为什么隐私问题到了网络空间会变得格外尖锐?这首先是因为国际互联网的兴起导致新类型的隐私的出现。同时,国际互联网也促成了传统形式的隐私信息的数字化和网络化,加上网络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等技术特点,以及网络社会对自由、开放和共享精神的珍视,使隐私更加容易被侵犯。

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秘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它包括两个方面: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① 这两个方面也是密切相关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了私人生活的安宁,也可能接触受害人的私人信息;传播受害人的私人信息,也可能影响其生活安宁。在网络空间中,对隐私的侵犯也包括这两个方面。

在网络空间中,人们关注最多的是对私人信息秘密的侵犯。那么,什么是私人信息?私人信息是指涉及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已被识别和可被识别的资料,也包括家庭的相关资料。个人的自然情况(身高、体重、出生时间、地点、性别、种族等)、社会和政治背景(教育程度、专业背景、工作经历、哲学观点、政治主张、宗教信仰和党派倾向等)、生活经历和习惯(婚姻恋爱史、消费习惯)、个人财产、信用情况和家庭基本情况(婚姻状况、配偶、父母、子女的情况等),以及个人的特殊经历(堕胎、犯罪记录)等都属于私人信息。

网络的兴起产生了新形式的私人信息,从而导致了形形色色的网络数据和数据库的出现。例如,用户网上购物的背景记录、各种免费或收费服务的注册资料,以及一些专业性的网络数据库等。这些信息和数据在网络出现之前是不存在的,完全是因为网络的出现才产生的。同时,网络的兴起促成了信息的数字化和网络化,政府机构、公司、银行等机构纷纷把传统储存形式的信息(包括私人信息)数字化,并储存到网络上,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电子数据库,如银行储户信息、信用纪录、个人档案信息、服役纪录、人口统计数据,等等。

在网络空间中,侵犯个人隐私的另一个方面是对私人空间的侵犯。联网的个人电脑、个人租用的虚拟服务器和个人电子邮箱等都可能成为侵犯私人空间的对象。这些都是网络出现之前不曾有过的新形式的私人空间。也就是说,如果我们把电子邮箱视为人们数字化生存空间的一个构成部分,那么,不请自来的垃圾信件非经授权侵入私人电子信箱,就可被视为对人们网上生活空间的侵入。同理,网络病毒对联网个人电脑的侵袭、黑客对联网个人电脑的操纵和黑客对个人网页的篡改,也都可被视为是对私人空间的侵犯。这些都是网络居民担惊受怕和深恶痛绝的行为。

不难看出,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使可供侵犯的隐私类型和隐私信息量大大增多了,从而使侵犯隐私的机会大大增加。另外,网络的技术架构具有开放性和全球性,加上网络上新出现的侵犯隐私的工具和技术,使隐私侵犯变得更加容易。② 同时,网络数据的采集过程和方式也常常容易引发网络隐私侵犯的可能性。这些信息的采集、存储、编辑处理、传输和利用等各个环节都可能涉及侵犯个人隐私信息的问题。即使数据的采集是正当的,也难以保证这些数据的使用也是正当的。

与隐私密切相关的权利是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控制权、隐私维护权、阻碍知晓权和排除骚扰权等。③我们也可以把隐私权划分为消极的隐私权和积极的隐私权。消极的隐私权是指个人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积极的隐私权是指个人对隐私的主动控制权。

那么,网络空间中哪种隐私权最值得关注呢?如果说传统的隐私权观念更注重消极的隐私权,那么,在这个隐私随时可能失控的网络时代,我们应该更加注重积极的隐私权。阿伦·维斯订(Alan Westin)在《隐私和自由》(Privacy and Freedom)一书中写道,隐私权应被定义为人们控制有关自己的信息的传播的权力。因此,隐私的道德基础是控制有关自己信息的权利,隐私权的核心是隐私控制权。本文将提到的知情同意原则(无论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还是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就是基于网络隐私权的这一特征而提出的。在网络上,最容易被侵犯也是这一权利。因为,人们提供个人信息时也许是自愿的,但是,一旦将这些信息提供给网站或商家,他就可能很难知道他的个人信息将如何被使用,也不知道这些个人信息扩散的范围和程度如何,更不知道这些信息在处理传播过程中是否完整、准确。一句话,他无法保护和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

与隐私权相对应的权利是知悉权(the right to know)。知悉权也被称为“知的权利”、“知情权”和“获知权”。知悉权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它主要包括知政权,即知悉国家机关的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及其背景资料的权利;社会知情权,即知道其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和事务的权利;以及个人信息知悉权,即了解有关自己各方面信息的权利。④

知悉权是自由社会的重要标志,而隐私权是自由世界的社会基础。没有知悉权的社会不可能是一个自由的社会,而缺乏隐私权的社会也不可能是一个自由的社会。在这个意义上,自由知悉权和隐私权既是自由社会极为珍视的权利,也是自由社会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因此,如何协调个人隐私权与自由知悉权就成为一个棘手的两难问题。如果说隐私权与知悉权的冲突在现实社会中令人头痛的话,那么到了虚拟社会,二者的冲突则变得更加尖锐。

网络是一个崇尚自由、开放和共享精神的空间。在互联网上,人们普遍认为信息自由、开放和共享是网络的根本特性。假如信息自由完全受到限制,那么互联网就不成其互联网。信息自由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信息自由知悉权。只有保证知悉权,才能保证信息自由共享的真正实现。在这个意义上,网络空间的知悉权是强知悉权。这也是本文开篇提到的“为什么隐私问题到了网络空间会变得格外尖锐”的一个重要原因。

但是,无论社会环境如何变化,人们始终需要保持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不论社会文化如何变迁,隐私的外延在时间上和地理上如何变化,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人能够成为人的基本权利。侵犯隐私权实质上就是侵犯了人做人的权利。隐私权是一种行使其他重要权利诸如自由或个人自主权的必要条件,而自由是人能够成为人的最关键的因素。从康德哲学的观点来看,“自由与理性把人与所有其他生物区分开来,我们具有规范性的自决能力,而该能力是我们之为人的一种最高价值。……把某人当作人来尊重,就必须尊重他或她的自由,而尊重他人的自由则意味着必须考虑我们自己的行为和政策对他人自由所产生的影响。我们没有干涉他人自由的权利,当我们不尊重他人的个人隐私的时候,恰恰就是在干涉他的自由。”⑤ 当代哲学家S.I.Benn认为,暗地里监视当然不会对某个未察觉的受害者造成任何直接的伤害,但也是不尊重他人和错误的行为。在他看来,暗地里观察——间谍行径——是应予反对的,因为这种行为有意欺骗了某人的世界,因为此时的理性不可能是他的理性了,所以阻挠了他企图做出理性选择的行为。因此,斯皮内洛(Richard A. Spinello)认为,诸如监视一类的侵扰可以使某人的活动遭到破坏,是对自由的干涉,是不道德的,不能将它视为正当的。也就是说,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具有极高的价值。⑥

从以上不难看出,在网络空间中,人们不仅崇尚自由知悉权,也极其珍视隐私权。在网络社会,人们既主张信息自由共享权和自由知悉权,又关注个人隐私权保护。主张信息共享的人常常也是隐私权保护的支持者。这两种权利都是人的自由权的重要内容,这为本文将提到的权利协调原则的可能性提供了基础。但是,这两种权利又具有明显的冲突。人们在网络上的行为特征之一就是常常希望知道别人更多的信息,而是把自己的信息封闭起来,这就导致了所谓的网络匿名行为。这种网络匿名行为实质上是网络空间中个人协调隐私权与自由知悉权的一种常见方式。那么,一般而言,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和处理网络隐私权和自由知悉权的冲突呢?

隐私权这一概念也蕴含着个人与群体、自我与社会的深层关系。当强调个人隐私权的时候,就已经预设了一个前提,即个人与群体、自我与社会的区别。正如托马斯·埃默森教授所指出的:“隐私权的概念试图区别个人与集体、自我与社会。它努力确保个人的圈圈,在这里个人是单个人的人而不是集体的一员。这个圈子里他可以想自己的事,有自己的秘密,有自己的生活,仅披露自己想让外界知道的事情。个人隐私权,简单地说,就是在集体生活之外,建立一个不受社会生活规则制约的范围。”⑦ 这就提示我们,如果在一个社会里,个人与群体、自我与社会概念模糊的话,那么隐私权的保护将是飘浮不定的。反过来,当人们有了充分的自觉意识,隐私权就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般而言,公共信息是人们可以自由获知的,而隐私信息是人们不能自由获知的。因此,正确认识和处理隐私权与知悉权之间的冲突,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要分清个人与群体、自我与社会的边界。换句话说,就是要弄清楚公共信息和隐私信息的划界问题。即使在现实社会里,这个边界也并非总是清晰可辨的。到了网络空间,由于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加上网络社会自身的特点,个人隐私信息与公共信息的界限变得更加模糊不清和变动不居。这种边界的变动和模糊就成了侵犯个人隐私的最大威胁。

特别是,因为网络社会崇尚信息自由共享,在这一背景下,就可能导致公有信息领域扩大的趋势。或者说,网络社会可能使传统的个人隐私与公有信息的边界向公有信息这一边偏移。例如,公司和政府不再把传统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作为保密信息。相反,在他们看来,这些信息成了商品,可以合理地进行买卖。这个时候,这种变动和模糊成了滥用和侵犯他人隐私最好的辩护词。也就是说,当这样偏移发生后,许多原本属于个人数据的信息变成了公有信息,可以在当事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被随意采集和使用,也不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而且还可能根据需要而改变这些信息的状态。这种个人信息与公有信息边界的模糊,或者说其界线向公有信息这一边的偏移,就成了本文开篇提到的“为什么隐私问题到了网络空间会变得格外尖锐”的原因之一。因此,要保护隐私权,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在网络社会中,个人信息和公共信息边界在哪里?或者说,什么是网络社会中的个人信息以及这些信息到什么时候还应处于保密状态?例如,我为了某个目的而披露的个人信息,在没有得到我的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被用于另一个目的?当事人怎样才能拥有此类信息的控制权?在这方面,人们提出了权利协调原则、权利克减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这些原则有助于我们认识和处理这些问题。

权利协调原则是一种权利在某个保护范围内或某种程度上做出让步,而使另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法律和道德之所以应当认可这种权利协调原则,是因为这两种权利都很重要,需要在使其副作用降到最低限度的情况下得以实现。⑧隐私权是网民的一种权利,除此之外,网民还拥有自由知悉权。网站、政府也拥有自己的特殊权利,如管理权、政务公开权,等等。如何处理这二者之间的矛盾呢?权利协调原则可以作为一个值得借鉴的方法。网站、公司等单位在利用权利协调原则处理同一主体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个人信息知悉权与隐私权)之间的矛盾时,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不能一味地强调某个权利。网站在获取网民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后,除了供备案管理用外,没有任何理由让他人知道,更不能出售。政府和某些企事业单位也应该注意这一点,不能利用权力和某些职务上的优势地位公开个人隐私信息。例如,医院应当尽量一味强调自己的权利而在网上公开病人的病历,要做到非经授权和非专门人员不能访问这些资料。

权利协调原则之所以具有合理性,在于隐私权和自由知悉权都是可克减的权利。也就是说,隐私权和自由知悉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就隐私权而言,尊重他人隐私权的义务是一个自明的义务,但这不是不允许有例外的绝对义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警察可以合法地“侵犯”罪犯嫌疑人的隐私权,因为保护公民财产和生命是更高一层的义务。也就是说,在某些特定场合,存在高于隐私权的权利。为了服从更高层的权利,需要隐私权做出必要的让步。同理,必要时,自由知悉权也要做出某种让步。这就是权利克减原则的基本内容。但是,我们不能借口权利克减原则随意损害隐私权或知悉权。这也是为什么人们对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能否正确行使权利克减原则心存疑虑的问题所在。我们必须分辨权利的轻重和境遇的不同,做出正确的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判断我们行使权利克减原则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因此,行使权利克减原则的条件是极其严格的,行使这一原则的主体是有特殊资格要求的,这也是克减原则的内在要求。

权利协调原则反映了隐私权和自由知悉权的可克减性,表明隐私权和自由知悉权并非绝对的至高无上的权利。权利协调原则内在地要求隐私权和自由知悉权具有可克减性。反过来,权利克减原则是权利协调原则的前提。没有权利克减原则,权利协调原则是无法实现的。正因为隐私权和自由知悉权均具有可克减性,权利协调原则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实现权利协调原则和克减原则呢?为此,人们提出了一个颇具操作性的原则——知情同意原则。

知情同意原则是指隐私权主体在充分知晓自己个人信息被利用的范围、方式和后果之后,自主做出如何处理自己个人信息的决定。知情同意原则包括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和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要求收集和使用他人个人信息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能够对这些个人信息可能的用途和被使用的方式等情况有充分的了解,然后明确做出授权的同意表示或否定表示。⑨也就是说,只有当用户知道隐私使用的真实情况,并肯定地同意后,方能进行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否则,不得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毫无疑问,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是保护隐私权最为谨慎的原则。但是,对公司来说,只要它想使用某人的个人信息时,或将某人的姓名加到将要出售给业主的邮件名单上时,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要求公司都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明示的书面同意。对个人来说,不管他同意或不同意使用其个人数据,他都必须做出明示的答复。从现实性上来看,无论对公司还是对用户来说,这都是难以实现的,成本也是非常昂贵的。针对这一困境,人们开始探索新的解决方案,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就是这一努力的结果。

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是指,公司应通知消费者有关他们个人数据的所有用途,如果当事人拒绝同意使用,公司就不得使用其数据;如果没有收到当事人的回应,则推定当事人默认同意;直到当事人做出否定同意时,公司就不能再使用其个人数据。⑩因此,暗含的知情同意也可以叫做推定同意。从现实性来看,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具有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不具备的优点。它既可以保护隐私,在经济上又是可行的。同时,在伦理上似乎也可以得到较好的辩护。例如,古尔德(Carol Gould)认为,在隐私问题的背景下,这一原则“是要让那些具有和希望获得信息的机构或部门知道,它们有义务寻求当事人同意和通知当事人;因此信息从一开始便没有失控,仍旧在当事人的掌握之下。”11斯皮内洛也指出,“这一原则规范性辩护的基础是隐私权及其派生的权利,这种派生的权利要求当事人参与影响他个人生活和行使自由选择的决策。”12但是,必须强调指出的是,这一原则也会给用户带来较大的负担,这种负担有时并不少于明示的知情同意给用户带来的负担。因为,如果用户不做出明确决定的回复,则意味着默认同意。如果他还想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的话,就必须及时回复,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这使用户不得不花费额外的时间来应付此类事情。而且,此类要求用户做出隐私决定的不期而遇的邮件也有属于垃圾邮件的嫌疑。

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不过是最低的道德要求,不过是一种试图在保护隐私权、信息知悉权和经济效率之间寻求某种均衡的妥协的产物。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给了用户同意和拒绝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和机会,而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仅仅给了用户拒绝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和机会,而且行使这种权利的机会并不容易把握。明示的知情同意原则对个人隐私权给予了较为充分的尊重,但可行性较差,而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对个人隐私权没有给予足够的尊重。就目前而言,即在没有找到更好的办法之前,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权宜之计,它至少可以使人们不致完全失去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尽管暗含的知情同意原则是目前调和隐私权、知悉权和经济效率之关系较为实用的办法,但是,关于网络隐私权和自由知悉权的探讨并不会因此而停止或终结。

 

注释

① ③ ⑧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21, 16-17, 108-109页。

② Richard A. Spinello. Cyberethics: Morality and Law in Cyberspace, 2nd ed. Jones and Bartlett Publishers, 2003. p.147.

④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⑤ ⑥ ⑨ ⑩ 11 12 理查德·A.斯皮内洛:《世纪道德:信息技术的伦理方面》,刘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 168, 178,180, 179, 179页。

⑦[美]克利福德·G.克里斯蒂安,等:《媒体伦理学:案例与道德论据》,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15页。

原载《中国应用伦理学2005-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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